违法合同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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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贺家列经营一家建材店。2008年5月12日,贺家列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贺家列向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地砖、三角阀等共计价值12万余元$货到付款,运费由贺家列负担,合同自2008年5月12日至货款付清后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贺家列于同年5月14日依约向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共计价值13万余元的地砖等建材,并向置业有限公司让利1000余元,双方按12万余元结算货款,置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8月6日,贺家列又向置业有限公司补送了价值6900元地砖,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贺家列出具了入库卑,至此,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贺家列货款10万余元,该款贺家列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金包括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约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定损害赔偿金又分为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分为直接损失赔偿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和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里要说明的是:一、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其以补偿为其首要的、基本的功能,惩罚是其例外的、补充性的功能。故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法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为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二、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在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下,非违约方未采取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主张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3900元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其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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